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24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杞县**镇**村**组**号,务工。因盗窃于2019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根据孙某乙的要求,带领其雇佣的工人张某某到郑东新区白沙镇高庄社区2号楼、4号楼拉废玻璃时,见该社区3号楼电梯过道外面被害人孟某某、刘某某新购买暂放置于该处的装修玻璃无人看管,遂将孟某某的三十块共计21.17平方米的玻璃盗走,并将玻璃卖给了孙某丙。上述被盗玻璃系孟某某向李某某购买,单价每平方米105元,价值共计2222.85元。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7月2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孙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孟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乙、张某某、孙某丙、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转账记录、监控照片、购买玻璃订单、谅解书等书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阳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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