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3********,初中毕业,务工,籍贯河南省新郑市,住郑州市中原区**花园北**号楼**单元**楼西户(户籍地:新郑市**镇**户**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害人安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唐某某,双方互加了微信好友。2019年7月至8月期间,唐某某谎称可以通过山东省济南市的一家贷款公司帮助资信不良人员(黑户)办理400万额度的大额贷款,安某某信以为真。后唐某某多次以缴纳贷款费用、解决银行征信等为由,累计骗取安某某15000元,唐某某将钱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被害人发现被骗后报警。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下午在郑东新区圃田嘉园小区附近被民警传唤到案。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各项损失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微信号、支付宝号截图及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微信号、支付宝号截图及转账记录截图;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等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铁梅
检察官助理:陈 鹏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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