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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和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012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2001********,汉族,中专文化,籍贯河南省原阳县,户籍地河南省原阳县**镇**村***排**号。曾因盗窃,于2019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和某某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宏伟街与十里铺街交叉口东南角“网云网咖”内,趁被害人孙某某睡觉时,将其装在裤子右口袋内的一部红色苹果7PLUS手机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600元。

2.201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和某某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白庄街与十里铺街交叉口向南50米“天一网咖”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时,将其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400元。

3.2019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和某某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街与白庄街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刘记羊肉汤”店内,将被害人时某某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00元。

被告人和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时某某的陈述;3、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4、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和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阳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和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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