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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某某某某、史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09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满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419********,初中毕业,无业,籍贯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住郑州市二七区**路**花园**号楼**室(户籍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8219********,小学毕业,无业,籍贯吉林省大安市,住吉林省大安市**镇**村**屯。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辽A*****号轿车,身着带有武警标志的制服,谎称系消防总队后勤人员,以车上有从部队带出需要变卖的“军鞋(军靴)”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以低价皮鞋(皮靴)冒充“军鞋(军靴)”向被害人推销兜售,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卢某某身着带有武警标志的制服,向被害人推销兜售“军鞋(军靴)”,史某某负责驾驶车辆、搬运“军鞋(军靴)”。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5月30日14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与博学路交叉口往西100米路北附近,被告人卢某某、史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向被害人李某某推销兜售“军鞋(军靴)”21双,共计骗取李某某人民币700元(以下币种同)。

2、2019年10月27日13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东四环汉月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卢某某、史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吕某某推销兜售“军鞋(军靴)”26双,共计骗取吕某某8500元。

3、2019年11月1日11时许,在郑州市中原西路南水北调桥往西100米路北附近,被告人卢某某、史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张某某推销兜售“军鞋(军靴)”34双,共计骗取张某某2400元。

经查,被告人卢某某、史某某非现役军人。被告人卢某某、史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在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春江家园小区被民警抓获到案。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卢某某的家属赔偿吕某某85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某某、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备选照片及说明;4、被告人卢某某身着武警作训服指认照片,支付宝转账及微信支付记录截图,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史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蒙 凡

检察官助理:陈 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史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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