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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卞某某等四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162号 

被告人浦某某,女,197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70********,汉族,高中毕业,无业,籍贯江苏省大丰县,住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新领地****号楼**单元**号(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9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卞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6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籍贯江苏省大丰县,住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新领地**期**号楼**单元**号(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9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7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籍贯山东省昌邑市,住山东省昌邑市**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9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1197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籍贯江苏省射阳县,住江苏省盐城市**区**路**号**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9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卞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浦某某、卞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小区12号院附近,虚构所谓的“1040阳光工程”,向他人谎称“1040阳光工程”系国家暗中支持的资本运作项目,只要参与人员每人投入3800元(1份),最多投入69800元(21份,第一份3800元,以后每份3300元)即可成为该组织业务员,然后再往下发展三条线继续组织他人加入,便逐级分别能够成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并通过发展下线获取相应提成以及级别晋升,两到三年就能赚到1040万元巨款,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利用上述手段,被告人浦某某先后逐级发展了被告人卞某某,卞某某发展李某甲,李某甲又发展杨某某等人,上述被告人又以同样手段发展了其他下线人员,从而形成了庞大的传销活动组织。

经审计、核查,被告人浦某某、卞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在该传销组织系老总级别,发展人员层级均远超三级,浦某某名下发展人员158人,卞某某名下发展人员154人,李某甲名下发展人员54人,杨某某名下发展人员44人。

被告人卞某某、浦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在河南省原阳县中兴街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于 2019年11月21日在山东省昌邑市饮马镇后柳村被昌邑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于次日移交给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传销组织发展的人员结构图、传销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申请书、自愿经营连锁业项目介绍资料、传销举报材料,佣金明细表、工资提成发放确认单、各个小组人员构成,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乙、郝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浦某某、卞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河南科健会记事务出具的司法会记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备选照片及说明,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卞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卞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组织、领导以参加虚构的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浦某某、卞某某、李某甲、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卞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蒙凡

检察官助理: 陈鹏

                        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浦某某、卞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 《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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