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63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96********,汉族,大专毕业,经商,籍贯河南省柘城县,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时54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沿金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大道北方向匝道下桥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进行呼吸酒精测试,后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并被带至医院进行抽血鉴定检测。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某甲体内乙醇含量为183.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及抽血照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呼吸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物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抽血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蒙凡
检察官助理:陈鹏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及视听资料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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