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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刘某某盗窃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5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21989********,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淇县******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街与陇海路交叉口,趁在路边卖瓜的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放在枕部裤兜内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并以4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手机现价值人民币12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价鉴定意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景珂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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