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380号
被告人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011976********,汉族,高中文化,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家园*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号*栋*单元*号),河南**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021984********,汉族,本科文化,住郑州市中原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路**号附*号),河南**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会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郑**,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9********,汉族,大专文化,住郑州市**路**城*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尉氏县**村*组),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陈**、郑**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河南省**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下称“**智能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余**因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一些业务未能取得发票,为了在公司做账时能够抵扣税款,余**指使该公司会计被告人陈**找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找到了当时为**智能公司做装修的被告人郑**帮忙找票。郑**在找票的过程中,其生意合伙人翟**的同学张**称能够找人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郑**遂将**智能公司需要开票的具体情况告诉张**。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张**通过他人为**智能公司开具了销售人为“安徽**贸易有限公司”、“安徽**贸易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税额共计为人民币438454.7元的2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陈**向郑**转了27万元的开票费用。2015年12月份陈**在为**智能公司进行2015年11月份的纳税申报时,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税额认证抵扣。后余**因觉得使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不妥,遂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让陈**主动将少缴的438454.7元税款及滞纳金补缴。
被告人余**、陈**于2019年3月5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郑**于2019年3月11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陈**、郑**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翟**的证言;3、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税务机关稽查报告、转账记录、到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陈**、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陈**、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陈**、郑**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陈**、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郑**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阳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余**、陈**、郑**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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