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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余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454号 

  被告人余*,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90********,汉族,小学毕业,籍贯:河南省泌阳县,住郑州市郑东新区**镇**社区*号楼*单元**(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办事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90********,汉族,初中毕业,籍贯:河南省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93********,汉族,初中毕业,籍贯:江苏省高邮市,住郑州市金水区**社区*号楼**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镇**村*组)。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2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3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商都路与康庄路交叉口“马记羊肉汤”饭店,被告人余*、李**、秦*吃饭时,因琐事与邻桌吃饭的韩*甲、韩**(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秦*和李**所受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韩*甲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韩**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余*、李**、秦*到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主动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鉴定意见;3.证人马**、何**、王**、李*甲的证言;4.被害人韩*甲、韩**的陈述;5.被告人余*、李**、秦*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李**、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李**、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李**、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李**、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李**、秦*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阳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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