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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某某、梁某某聚众斗殴案)_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诉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经某某,别名金彪,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81********,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镇**楼**段**号**栋**单元**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05年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6月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4月22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88********,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该镇**小区**栋**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5月30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4月22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经某某、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经某某、梁某某与肖某某(另处,下同)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东风广场(又名爱心广场)用餐后,困琐事与汪某某(男,本案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男,本案被害人)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过程中致梁某某左眼受伤。后被告人经某某提议报复,遂由肖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经某某、梁某某返回广场,被告人经某某、梁某某各持捡拾的木棒、竹棒备用。当日凌晨3时许,肖某某开车搭乘被告人经某某、梁某某尾随汪某某、蔡某某、张某某搭乘的出租车至安昌镇成青路省道S105“蓝色春天”农家乐外路段时超越该车,被告人经某某、梁某某下车拦停该出租车,并使用木棒和竹棒对下车的蔡某某、汪某某进行殴打,致蔡某某左侧尺骨骨折、左侧下肢软组织挫伤、汪某某左桡骨干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致蔡某某、汪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3部损坏。后肖某某开车接应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蔡某某、汪某某二人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被损坏手机3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650元。事发后,被告人经某某、梁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某、梁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某某、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检察员:程荟璇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经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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