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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绍兴**有限公司、谢某某合同诈骗、诈骗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单位绍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322984647D,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号**号楼**室,法人代表谢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绍兴市明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绍兴**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经理,出生地绍兴市上虞区,户籍所在地本区**街道**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7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次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24日);因需要补充新证据,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9日;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被告单位绍兴**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其法人代表为被告人谢某某,并直接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单位先后雇佣董某某等人从事伞具的制造、加工和销售。2018年,被告单位拖欠董某某等7名员工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数额共计人民币84401.01元(以下币种同)。2018年9月,被告人谢某某将被告单位资产出让给郭炯炯,同年11月,被告人谢某某逃匿外地以逃避支付劳动报酬。2019年1月8日经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具体拖欠工资情况如下:

1.董某某2018年5月-8月工资,共计15737.16元。

2.韩某某2018年5月-8月工资,共计32000元。

3.顾某某2018年6月-8月工资,共计2128.85元。

4.高某某2018年6月-8月工资,共计13785元。

5.朱雅丽2018年6月-8月工资,共计5800元。

6.刘某某英2018年6月-8月工资,共计7250元。

7.王某甲妮2018年6月-8月工资,共计7700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7月1日在被抓获。

被拖欠员工的工资已由绍兴市上虞区企业欠薪应急周转资金先行垫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让协议、欠条、限期改正指令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郭炯炯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韩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谢某某非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为由,承诺还本付息,先后向豆某某等14人吸收存款,共计数额251.3316万元,共计归还本金35.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3%多次向豆某某借款,共计52.1066万元。

2.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3%多次向**借款,共计20万元。已归还本金6万元,已支付利息6万元。

3.2016年11月和2017年2月,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5%向**借款3万元和12万元,共计15万元。已支付利息13.35万元。

4.2016年11月和2018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5%多次向**借款,共计18.2万元。已归还本金4.9万元,已支付利息3万元。

5.2017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2%向某丙丽借款3万元。已归还本金1万元,已支付利息0.6万元。

6.2017年9月和2018年4月,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10%多次向**借款,共计15万元。已归还本金5万元,已支付利息10.7万元。

7. 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2%多次向陈某乙借款,共计14万元。已支付利息1.6万元。

8.2018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3%向**借款10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已支付利息0.3万元。

9. 2018年12月,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2-3%向某己锦借款20万元和7.5万元,共计27.5万元。已支付利息3万元。

10.2017年12月和2018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分别以月息1.25%和3%向***借款8万元和6万元,共计14万元。已归还本金2万元和支付利息1.34万元。

11.2018年1月和2018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2%各向李**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已归还本金7万元,已支付利息0.44万元。

12.2018年3月和2018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1.5%向**借款4.775万元和9.25万元,共计14.025万元。已支付利息4.225万元。

13.2018年5月和2018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15%向某丙钟借款2.55万元和5.95万元,共计8.5万元。已支付利息0.45万元。

14、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5%向**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共计30万元。已支付利息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豆某某、王某乙洪、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财付通交易记录光盘、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有限公司以转移资产和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被告人谢某某系绍兴**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谢某某均自某某认罚,均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程草

二○二○年三月九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8卷(公安诉讼卷1册;公安证据卷6册;检察卷1册)。

3.《认某某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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