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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绍兴市柯某区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周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421号

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某区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3062105********,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诉讼代表人周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7********,绍兴市柯某区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居委会**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绍兴市柯某区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柯某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显明、吴源慧,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某区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及值班律师、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某区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某区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未经浙江某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委托绍兴柯某某某彩印厂印制6700件印有浙江某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中3169件使用于阿富汗客户“S.T”(身份不明)向该公司订购的68号尼达进口黑压花布料上。2019年11月8日,绍兴市柯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公司位于绍兴市柯某区**街道**路**号的仓库内,当场查获假冒浙江某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68号尼达进口黑压花布料3169卷(共计72376.59米)及3500件假冒浙江某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经查,绍兴市柯某区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达86851.91美元(折合人民币607485.68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某区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某区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已赔偿浙江某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人民币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犯罪案件移送书,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财物物品清单,清点明细单,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照片,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鉴定书,微信聊天截图,订货单截图,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汇率单,道歉信,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委托书,人口信息资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浙江某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投诉书;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人郭某某、黄某某、陶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清点视频、注册商标张贴流程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某区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某区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周某甲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案发后,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某区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希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09575****;

2.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卷,检察卷壹卷;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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