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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练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6416号

被告人练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8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乡**村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1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凌晨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来到深圳市**区**街道**街*座*号***被告人练某某住处,问被告人练某某是否有毒品,并交给被告人练某某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练某某收钱后就叫陈某某下楼买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自已则从家中取出之前在东莞购买的小包毒品。陈某某购买吸毒工具上楼后,被告人练某某便和陈某某一起到**区**街道**社区***超市旁*******店吃宵夜,双方在***店准备交易毒品时被伏击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缴获毒资300元,毒品重0.55克。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吸毒工具的物证照片;2.书证:个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结案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炎钟

202018日

附:

1.被告人练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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