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773号
被告人练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村**号。2020年4月2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练某某驾驶粤T65****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25吨,实载47.8吨),行驶至我市民众镇番中公路隆某某涌大桥桥面时,与右侧并排行驶由被害人胡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胡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符合交通事故中因钝性暴力作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练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练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破案后,被告人练某某已赔偿胡某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练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7*******);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2份;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的车辆等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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