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练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0********,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小学文化,群众,系××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上清镇**村**号**号,现住江西省贵溪市上清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3月2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练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初的一天,沈某某、吴某某(当时均系未成年人)在贵溪市上清镇**村**组**号**号罗某某家中偷得一个金手镯、三个银手镯。2019年1月17日,沈某某、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将偷来的金手镯拿到被告人练某某家经营的位于上清镇的××店中出售,练某某在查看金手镯是千足金后,在既未询问金手镯的来源,也未要求沈某某、王某某出具金手镯的任何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以6600元的价格将金手镯收购。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练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练某某退还赃款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罗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练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凯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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