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192号
被告人练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新兴县**工地工作,住广东省新兴县**镇**村**号。被告人练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7月被广东省新兴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练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练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练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练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练某某于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自己的微信向上家曾某甲等人购买车档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后,将上述信息加价后通过微信出售给曾某乙、李某某、蔡某某、黎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均另案处理),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1525元。
被告人练某某于2020年4月7日至广东省新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微信交易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曾某甲、曾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练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购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高价出售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新兴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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