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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练某某、王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三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练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1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自贡市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富顺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被告人游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03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自贡市人,户籍地及现住址: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单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练某某、王某某、游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练某某、王某某与陈某某(男,17岁)有经济纠纷寻找陈某某(男,17岁)未果,2020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练某某、王某某、游某某、黄某某(男,17岁,另案处理)商量,由游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男,17岁)约出来,再通过何某某寻找陈某某(男,17岁),随后游某某将何某某约到自贡市华商国际城一酒吧。6月26日1时57分,练某某、黄某某等人将何某某带出酒吧,先后将何某某带往自贡市高新区南湖公园、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体育场,限制何某某的人身自由至6月26日3时4分,期间练某某、黄某某等人收缴了何某某的手机,并多次对何某某进行殴打,致何某某受伤。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练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3日,被告人游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二、证人陈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练某某、王某某、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辨认笔录;

七、监控视频、自贡公安卡口实战应用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练某某、王某某、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王某某、游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某、王某某、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练某某、王某某、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练某某、王某某、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康

检察官助理:赖誉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练某某、王某某、游某某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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