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纵某某酒后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学门口路段时,与程某某驾驶的皖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纵某某、程某某、黄某某、杜某某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8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纵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
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纵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程某某报警,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纵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犯罪前科,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机动车辆驾驶证,现已经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纵某某开的车。
3.被害人程某某、黄买买买的陈述,证明事故发生时,程静开的车,车内有程某某、黄某某、杜某某三人,三人都受伤了,被告人纵某某也受伤了。
4.被告人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4月18日晚开的皖L*****号小客车,车是自己开的。事故发生前确实喝酒了,在**镇**大酒店喝的酒,喝多少记不起来了,我当时喝晕了。我没有驾驶证。
5. 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徽永泰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89mg/100ml。
7、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勘验制图1张、现场照片12张,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国道萧县**中学门口路段。
8、视听资料,萧县公安局根据**中学监控室的监控制作的光盘一张,内容为涉及事故发生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无机动车辆驾驶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纵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风雷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纵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住萧县**镇**行政村*8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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