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0********,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镇**机关**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 2019年11月5日被杭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纳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纳某某在2019年10月5日晚上在杭某某锡尼镇布哈岱村集体(万亩梁)的草场内,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骑高赛摩托车,戴着头灯拿着驮兜、电光炮非法猎捕野生活体草兔38只。2019年10月6 日将非法猎捕的野生活体草兔38只以每只70元的价格向何某某(另案处理)出售,钱未付。2019年10月6日,鄂尔多斯市森林公安局东胜分局将何某某(另案处理)查获。经鄂尔多斯市森林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聘请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对何某某非法收购的兔子进行物种辨认,辨认结果为草兔Lepus capensis属于有益的、有经济和科学研究价值的保护动物。被告人纳某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草兔38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布日古德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51477444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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