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纳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2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区**镇**村委会**房**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纳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纳某某在值班律师沈某某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纳某某在昆明市**区**镇**河靠近***滇池流域内,使用自制电鱼器非法捕鱼,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将纳某某抓获归案,并扣押非法捕捞渔获物40条共0.805千克及作案工具自制电捕鱼器。被告人纳某某自制电捕鱼器经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为纳某某使用的电捕鱼器会对鱼类产生电击。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经昆明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滇池开湖捕捞及封湖禁渔的通告等证据材料;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纳某某对作案经过作了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测试报告;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结合被告人纳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纳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纳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光辉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纳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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