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538号
被告人纳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01987********,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住攀枝花市米易县**镇,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20年11月5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纳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纳某某在米易县小街一山坡上以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二包海洛因给杨某某、郝某某。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纳某某在米易县小街一山坡上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毛某某、李某某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供其当场吸食,之后又以李某某的手机做价值800元人民币的抵押,向毛某某、李某某二人贩卖九包毒品海洛因。毛某某、李某某驾车前往德昌县茨达镇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德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杨某某右侧裤包内搜查出八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从毛某某右侧裤包内搜出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从李某某车牌号为川WI****皮卡车副驾驶储物箱内搜查出来的一包毒品海洛因。
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涉案的海洛因疑似物进行鉴定,从以上扣押并送检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现场指认及交易毒品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秀兰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纳某某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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