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纳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1********,回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通海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小区17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纳某甲伙同王某某(系未成年人)行至通海县纳古镇古城二组篮球场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纳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踏板二轮摩托车及车上摆放的衣服、鞋子。破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及衣服、鞋子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纳某乙。
2020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纳某甲独自一人行至通海县纳古镇二组篮球场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浦某某摆在该处的两部OPPO手机。
2020年7月18日08时许,被告人纳某甲独自一人行至纳古镇福源堂药店门口附近,趁无人之机,盗走合某某放在电动车内的一部价值210元的VIVO手机。破案后,该手机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等书证;2.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纳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雪虹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纳某甲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215页、补充材料2页;
3.《量刑建议》、《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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