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纳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0********,回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纳某甲以马某丙说其坏话为由,打电话找马某丙理论,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2020年5月26日0时许,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到通海县**镇**村*号找到纳某甲的父亲纳某乙,双方发生争吵。此时被告人纳某甲手拿一把折叠刀来到其家门前,在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拉扯的过程中,纳某甲手持折叠刀捅伤马某丙腹部,造成马某丙腹部开放性损伤及小肠多发性破裂。经鉴定,马某丙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师晓霞
检察官助理:周泓宇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据目录一份、光盘两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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