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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纳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被告人纳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乡**村**社**号,曾因诈骗罪于1998年6月30日被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恶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纳某某因没钱继续住宿在彝良县**镇**商务酒店大厅内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而心生怨恨,后纳某某酒后在彝良县**镇**街一无名五金店处购得一把剪刀后返回该酒店内与陈某某再次发生争执,继而用所购剪刀朝陈某某腹部连续捅杀,致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某某目无国法,非法损害被害人陈某某身体致其受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前科情节,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具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纳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庆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纳某某现被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75页,视听资料1份,赃证物证清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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