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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纳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纳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于陕西勉县民身份证号码6123251968********,汉族,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陕西省勉县********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纳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纳某某用其儿媳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在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汉中**公司,自己是实际控制经营管理人,负责公司的全盘工作。

2017年11月的一天,纳某某到汉中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搞宣传时和同在此地搞宣传自称名叫王某乙福建人(男,身份不详。联系电话:1526022****)相识,在闲聊中,王某乙声称自己能以比市场价低的价格搞到货运车辆现车,在纳某某询问王某乙是否可以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含税金额低开时,王某乙表示可以。

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下旬,纳某某先后从王某乙手中购买货运车辆64台,实际支付车款共计:20051000元,应缴纳车辆购置税共计:1719619.81元。纳某某为达到少交车辆购置税的目的,要求王某乙将这64台货运车辆对应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含税金额低开。在交付车辆时王某乙将64份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含税金额共计:11156400元)以及对应的车辆出厂合格证一并交给纳某某,纳某某持上述64份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取得完税凭证后再携带对应车辆出厂合格证到车管所为车辆登记上户。

汉中市税务机关于2018年8月31日至9月5日先后前往河南、山东两地对汉中**公司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时使用的上述64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进行鉴定。经河南、山东两省税务机关授权的发票印制企业对纳某某向汉中市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时使用的上述64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进行鉴定,认定上述64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伪造的发票。

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下旬,纳某某持有、使用上述64份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含税金额:11156400元)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1078141.74元,非法获利641478.07元。

2019年8月22日,纳某某将其持有、使用64份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而产生的违法所得641478.07元主动交到勉县公安局,勉县公安局依法对该笔款项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纳某某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良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纳某某两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自胆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609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非法所得641478.0655元全部交给勉县公安局指定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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