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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纳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8********,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在银川市兴庆区**街**栋**单元**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园**栋**单元**号,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飞扬向上教育培训有限公司**。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纳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纳某某酒后驾驶宁B****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贺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街贺兰山路路口100米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纳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纳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纳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半半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纳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47****);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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