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莫索湾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3时许,被告人纳某某酒后驾驶新E*****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一四八团莫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900米处左转弯时驶下路基,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9年8月20日03时许,执勤民警查获纳某某酒后驾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纳某某归案的事实。
3、证人红某某的证言,证实纳某某2019年8月20日21时许所驾驶的新E*****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情况及与当日纳某某饮酒的情况。
4、被告人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后被交警查获的经过。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
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纳某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7、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纳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纳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霞
附:
1.被告人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乡**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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