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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1488号

    被告人纪某某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4**********族**文化,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静安门店**,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号**层阁,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起,朱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周某某(已判决)注册成立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周某某担任**,租赁包括本市徐某某**路**号**大厦**楼在内的多个办公地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招聘业务团队,通过发放传单、拨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5%-21%的年化收益,与投资者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履约担保函》等,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2015年1月起,被告人纪某某进入**公司静安门店,先后担任**、**,主要负责管理业务团队、销售各类理财产品并从中获利。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纪某某在任职期间参与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59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4547.07万元。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缪某某等的证言、《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履约担保函》、办案说明、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他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纪某某供述,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以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纪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莉

检察官助理:张  洪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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