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纪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原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市,住峨眉山市**镇**街**号**小区**栋**单元**室,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贩卖毒品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峨眉山市绥山镇兴隆街80号水泥厂小区门口外,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熊某某,熊某某将300元现金交给纪某某。双方完成交易后,遂各自离开。公安人员将二人挡获,现场从吸毒人员熊某某身上搜出冰毒一包。从纪某某身上搜出现金300元。经称量搜出的疑似冰毒净重0.27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0.27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纪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伟明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纪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89280**** 。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伍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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