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纪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1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县,住无锡市梁某某**巷**号(户籍在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被告人纪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纪某在网上冒充女性与被害人姜某某以男女朋友关系聊天,并以家中拖欠高利贷、父亲病重需要手术费、父母双亡需要安葬费等理由骗得人民币共计10400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纪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和收集的户籍信息证明、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账单等书证;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纪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亚平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纪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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