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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甲3人寻衅滋事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210号 

被告人纪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07198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号**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3月17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镇**村**号**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2********,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谢某甲、谢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纪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等人吃饭期间,被告人纪某甲提及曾与被害人纪某乙发生口角一事。同日21时多,被告人谢某甲经电话联系朋友谢某丙(已行政处罚)前来代为驾驶小汽车并载其与被告人谢某乙一同返回新溪,被告人纪某甲则由代驾司机驾驶其小汽车回家。途中,被告人纪某甲致电被害人纪某乙,得知其正在位于汕头市龙湖区**街道**巷**号**楼的纪某丙家中喝茶,遂赶至纪某丙家中要求被害人纪某乙到楼下理论。在此期间,被告人谢某甲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纪某甲得知上述情况后,立即指示谢某丙驾车赶往纪某丙家楼下。当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及谢某丙赶到该处时,恰遇被害人纪某乙与被告人纪某甲一同下楼并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遂与被告人纪某甲一同动手殴打被害人纪某乙。随后,闻讯赶到的纪某丙等人将被告人纪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劝阻拦开。被告人纪某甲随后又从其驾驶的小汽车后尾箱取出一把砍刀追砍被害人纪某乙,被在场人员再次阻止,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则继续上前动手殴打被害人纪某乙。在被害人纪某乙逃离后,被告人纪某甲、谢某甲、谢某乙也离开现场。同日,被害人纪某乙向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报案。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纪某乙因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同年5月9日,被告人纪某甲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龙津派出所投案;同年6月30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经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龙津派出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四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纪某乙的病历材料、手机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谢某丙的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的文书材料、户籍证明和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3.证人纪某丙、纪某丁、纪某戊、纪某己、谢某丙的证言及辨认;

4.被害人纪某乙的陈述及辨认;

5.被告人纪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

7.相关图片辨认;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因偶发矛盾纠纷而借故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纪某甲、 谢某甲、谢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玉莹

检察官助理:林清琴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纪某甲、 谢某甲、谢某乙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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