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纪某甲(曾用名:纪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纪某甲于2014年9月13日16时许,因工程纠纷,纠集李某甲(别名: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已故)、王某甲(别名:王某乙,已故)等十余人,持砍刀、镐把等物,驾车来到纠纷发生地即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八里铺村兵营东侧工地内,将朱某某、吴某某打伤,后纪某甲等人驾车逃跑。致朱某某轻型颅脑损伤、右顶头皮裂伤、右肩软组织损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吴某某左上臂皮肤刀划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某头部、右上臂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吴某某左上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纪某甲于2015年8月17日与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朱某某200000元,朱某某对纪某甲表示谅解。纪某甲于2020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纪某甲供述与辩解;
5.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并致二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纪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纪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巧亮
检察官助理:侯森蔚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纪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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