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纪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7********,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尤某某**村**排**号。2004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2009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五千元;2016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201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同年8月14日、9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纪某甲多次深夜在尤某某**镇、西城镇、中仙乡等地盗窃二轮摩托车。经尤某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告人纪某甲盗窃的摩托车价值共计25193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纪某甲在尤某某**号楼楼下,用接线启动摩托车的方式,将被害人纪甲甲车牌为闽******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尤某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4594元。
2.2020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纪某甲在尤某某中仙乡华仙村附近的山上盗窃一辆插有车钥匙的无牌ZH125-10C摩托车。经尤某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2585元。
3.202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纪某甲在尤某某**村**路**号**楼,用接线启动摩托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黄甲甲车牌为闽******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尤某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2541元。
4.2020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纪某甲在尤某某城关镇东方**广场**号楼地下停车场内,用接线启动摩托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郭甲甲车牌为闽******的二轮摩托车盗走。
5.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纪某甲在尤某某**镇**路**号店门口,用接线启动摩托车的方式,将被害人肖甲甲车牌为闽******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尤某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7870元。
6.2020年5月21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纪某甲在尤某某**镇**村**号**楼,将被害人庄甲甲车牌为闽******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尤某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7603元。
被告人纪某甲将盗窃的其中3辆二轮摩托车以400元/辆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共获利1200元,所得钱款用于日常开销;另外3辆二轮摩托车在尤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纪某甲时依法予以扣押。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纪某甲在尤某某西城镇西城新村8排13号门口被尤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3辆;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004)尤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2005)尤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2009)尤少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2016)闽0426刑初*号刑事判决书、(2017)闽0426刑初*号刑事判决书、(2018)闽0427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摩托车产权证、摩托车购置发票、吸毒现场检测笔录、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复印件等;3.证人证言:证人江甲甲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肖甲甲、郭甲甲、庄甲甲、黄甲甲、纪甲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尤发改价认[2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尤发改价认[2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尤发改价认[2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扣押、提取笔录:被告人纪某甲辨认笔录、证人江甲甲辨认笔录、二轮摩托车扣押笔录、毛发提取笔录;8.视听资料:被告人纪某甲盗窃摩托车相关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达人民币251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晓青
检察官助理:邱玉清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纪某甲现羁押在尤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七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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