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甲在三亚市吉阳区**路**酒店上班时,前台人员用对讲机呼纪某甲到酒店8332房间内找房卡。纪某甲走到该酒店8332房间门口时,看见房间的门打开,于是进入该房间找房卡。在找房卡的过程中,前台又用对讲机呼叫纪某甲称客人已经将房卡拿到前台了。当纪某甲准备离开房间时,看见床头右侧床头柜上放着一个挎包,该挎包的拉链未拉紧,纪某甲看见该包里有现金,于是将挎包内的人民币现金2550元拿走,并把现金藏在7楼工作间的床单里。当日8时许,被害人苏某某到8332房间拿包,发现其包内现金被盗后报警,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并通过现场监控锁定被告人纪某甲。当日10时许,公安干警将纪某甲传唤至派出所。破案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缴获的现金;2.书证:人口信息等;3.被害人的陈述: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证言;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量刑情节证据: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2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等,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运星
书 记 员:吴珍莲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纪某甲现被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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