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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甲盗窃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某甲小名小某平,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住贵州省盘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案件退回普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3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分别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日)。被告人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8年11月7日晚,被告人纪某甲伙同纪某乙(已死亡)、景某斌、纪某某、纪某明、纪某平、纪某丙、纪某丁、纪某戊(均已判处刑罚)等十人共谋后,携带断线钳、刀片、手套、电胶布、电筒等工具到沪昆高速公路(**段)普安县境内**山隧道,将隧道内价值人民币503979.26元的电缆线盗走。后由纪某乙、景某斌联系王某林(已判处刑罚)将所盗电缆线运往云南省昆明市销赃。

2、2008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纪某甲伙同纪某乙(已死亡)、景某斌、纪某某、纪某明、纪某丙、纪某丁、纪某戊、周某贵、周某华(均已判处刑罚)等十四人共谋后,携带断线钳、刀片、手套、电胶布、电筒等工具到沪昆高速公路(**段)普安县境内**隧道,将该隧道内价值人民币544452.51元的电缆线盗走,在准备转移所盗电缆线的过程中,被接到报案而赶赴现场的安顺高速管理处晴隆中队发现,纪某甲等人在逃离现场时,纪某乙从橡皮岭**大桥上跌下当场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包括作案工具断线钳、手套等物的照片及被割断的电缆线、已剥皮的电缆线等物的照片;2、书证:包括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3、证人证言:包括证人姚某某、严某某、陆某某、王某某、邓某某、景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包括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纪某戊、纪某丙、吴某甲、纪某丁、周某贵、景某斌、纪某明、纪某某、王某林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包括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价鉴定及普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包括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伙同他人流窜至普安县,二次对沪昆高速公路(镇胜段)乌龙山隧道内的电缆线进行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048431.7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纪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处罚;同时,其具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纪某甲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纪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江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纪某甲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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