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纪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村**号,现住**镇**村**号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纪某甲见被害人蔡某某的绿驹牌无牌号二轮电动摩托车停放在**镇**村**号**超市门口,便利用之前捡到并藏匿的该车钥匙将该车盗走,并藏匿于沙建镇政府后的垃圾堆放处。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纪某甲再次来到沙建镇政府后的垃圾堆放处将盗窃的电动摩托车转移至自家位于**镇**村**号对面的废品堆放处,欲藏匿一段时间后卖掉。经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动两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185元。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纪某甲在其家中被抓获,并自愿交出盗窃并藏匿的电动摩托车,后于2020年8月27日取得被害人蔡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款收据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扣押等笔录;5.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1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彩凤
检察官助理:李晓佩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纪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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