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一刑诉〔2019〕4号
被告人纪某甲,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57********,汉族,本科文化,江苏溧阳人,原湖南省**办事处出纳(正处级调研员、已退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房,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楼**房。因涉嫌受贿罪,经长沙市监察委员会指定,2018年7月2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8月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23日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纪某甲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8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长沙市望城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2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两次(期限分别为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26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04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纪某甲利用担任**办事处出纳的职务便利,采取私自用支票取现、私自用支票转账、截留租金、代办身份证费用未存入银行等方式,挪用**办事处的公款共计人民币3374.52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地下六合彩、购买股票、购房、购车以及日常消费等。为了长期挪用公款、隐瞒挪用公款事实,被告人纪某甲私刻银行印章、伪造银行缴款单、对账单,逃避单位会计的监督。具体事实如下:
1、从2004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纪某甲利用担任**办事处出纳的职务便利,采取私自用支票(以备用金或差旅费名义)在**办事处建设银行442015224000********账户提取现金不交付会计记账的方式,先后138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865.1万元。
2、从2005年4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纪某甲利用担任**办事处出纳的职务便利,采取私自用支票从**办事处建设银行442015224000********账户转账支取公款给深圳市**企业协会、深圳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湘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账户不交付会计记账的方式,先后11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398.75万元。
3、从2008年7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纪某甲采取收取**办事处物业租金、代办身份证费用不存入银行而填制虚假现金交款单入账的方式,先后61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110.67万元。
此外,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纪某甲分七次将**办事处在建设银行的人民币1500万元定期存款转活期后挪用,造成人民币103.21万元的利息损失。
从2004年2月至案发时,被告人纪某甲共计归还公款人民币1989.39万元,还有人民币1385.13万元未归还。案发后,长沙市望城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查封了被告人纪某甲以其丈夫胡某甲名义购买的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路**号**楼**号办公楼**栋**房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区**栋**单元**房。
被告人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纪某甲主体身份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办事处所属物业租赁合同、**办事处办理身份证收入明细、**办事处相关财务制度、**办事处1500万元定期存款资料、相关银行账户流水、相关股票账户资料、纪某甲取现或转账未入账的取款凭证、纪某甲伪造的相关凭证、购房合同、产权登记资料、产权转让资料、付款资料、按揭还款资料、出入境记录、美容消费资料、车辆信息、章某某的住院病例及费用资料、印章等物证、书证;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钱包账单记录等电子数据;3、证人戴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乙、胡某甲、宋某甲、谢某某、宋某乙、程某甲、周某某、纪某乙、郭某某、翁某某、姜某某、程某乙、段某某、刘某某、毛某某、廖某某、陈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司法会计鉴定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或者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甲尚未归还的公款系违法所得,应予收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平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纪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全部证据材料卷宗33册、印章2枚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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