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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甲危险驾驶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纪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住内蒙古乌某某******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纪某甲和纪某乙等人在乌某某嘎鲁图镇纪某丙家一起吃饭、喝酒。于当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纪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乌某某乌兰陶勒盖境内,沿乌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工业一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纪某甲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25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身份证信息;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8.驾驶证及车辆信息;9.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树豹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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