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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纪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0********,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乡**村**队,现住灵武市**乡**村**队,无业。2015年1月27日,因吸毒被灵武市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决定罚款五百元。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纪某甲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王某某)沿灵武市梧桐树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梧桐树村十队村道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至路外树木,造成纪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15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8mg/100mL。2020年5月25日,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纪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纪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伟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纪某甲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6969****)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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