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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甲、郭某甲出售假币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纪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66********,汉族,半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街道**路**楼**。2009年12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街道**路**楼**。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郭某甲涉嫌出售、运输假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纪某甲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等方式,向位于台州市区一带活动的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等人(均已判决)陆续出售假币,面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

2018年春节后,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被告人纪某甲仍向郑某甲出售假币的情况下,多次为其转达郑某甲购买假币的电话,并提供其名下的一张安徽涡阳农商行的银行卡用作资金收款、取款等用途,为纪某甲出售假币提供便利。

2019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纪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当场缴获被告人纪某甲随身携带的假币669800元。

2019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流水、手机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纪某乙马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纪某甲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货币真伪鉴定书;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运输或结伙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结伙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玲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纪某甲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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