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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公诉刑诉〔2020〕Z78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5日,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纪某某受王某甲(另案处理)纠集,在平阳县鳌江镇**桥边**船厂旁的王某甲的沙场码头当门卫,为码头上的装卸柴油提供便利,收取过磅费。同年4月14日,一辆到码头装载走私柴油的油罐车被查获,扣押柴油32.883吨,价值人民币164415元;同年5月10日,黄某某(另案处理)受他人雇佣,驾驶船只“*** ”到海上购买柴油,返回王某甲的沙场码头卸油时被查获,扣押柴油38.765吨,价值人民币209331元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于2019年4月7日在平阳县鳌江镇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收油凭证、入库证明、中石化温州平阳石油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纪某某以及同案犯黄某某、高某某、王某甲、何某某、王某乙、陈某某、邱某某、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的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阳县**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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