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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非法经营案)_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街**委**组**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勃利县公安局上网列逃,同年8月16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纪某某驾驶无营运手续的车牌为辽****W金杯牌格瑞斯九座商务车,以“顺风车”名义非法运载乘客往返于勃利和哈尔滨之间并收取费用。经鉴定:辽****W金杯牌格瑞斯商务车运营250趟,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27,500元,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77,5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纪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自动到勃利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纪某某户籍证明、高速卡口数据等;

2.证人史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昕泰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

5.勃利县公安局辨认、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营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其无前科劣迹,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洋洋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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