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组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纪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9月26日、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末,柏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保健品店开始售卖“老妈乐”产品,是伊通县内最早以“老妈乐”吸收公众存款的店面。之后伊通县内共开设了两家“老妈乐”直营店,简称为“老妈乐”一店和“老妈乐”二店,柏某某为一店和二店的经理。“老妈乐”一店营业期间,店面在**镇*场*门*局后院的一楼门市,直至2017年9月老妈乐停止运营。“老妈乐”一店和二店共经历了三任经理,起初是柏某某,之后柏某某到外地发展“老妈乐”,刘某某(另案处理)接任了“老妈乐”一店和二店的经理。2017年10月份,刘某走后李某丹(另案处理)接任“老妈乐”一店和二店的经理。
自2015年年末,被告人纪某某就在柏某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工作,更名为“老妈乐”后,纪某某于2016年1月起开始担任“老妈乐”一店店长直至2017年9月“老妈乐”停止运营。
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纪某某在位于**镇*场*门*局后院一楼门市的“老妈乐”实体店担任一店店长,履行店长职责,并通过散发传单、召开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高额的返利为诱饵,鼓动老年人办理会员,会员分为银卡会员1280元,金卡会员6400元,钻卡会员12800元,白金会员19200元,翡翠会员25600元,每天可获取五至几百元不等的返利,并以赠送小礼品、免费赠送旅游等福利引诱老年人疯狂投资,直到2017年9月份“老妈乐”停止运营。店长和员工除了赚取基础工资以外,主要获利方式为售卖会员获得提成。2017年9月份,“老妈乐”总公司便不再返利,同年12月份,“老妈乐”总公司又推出新产品“德众合”,将“老妈乐”会员转为“德众和”会员,“德众和”返利方式与“老妈乐”基本一致,“老妈乐”公司以此种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数千万元之多,给我县诸多老年人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引发老年人群体上访。在被告人纪某某担任“老妈乐”一店店长期间,根据银行流水统计,审计报告显示:“纪某某、石某甲(纪某某丈夫)银行卡归属于个人的总额为30303644.35元,消费总额为464610.79元,转入纪某某女儿石某乙农行卡2000.00元,转入石某山卡号为xxxx5的银行卡128200.00元,合计总额30898455.14元。”现阶段所掌握报案人材料81份,投资总额为9144670元,损失金额为43359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苏某某提供书证、集资参与人投资损失数额统计表、统计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账户信息、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在逃人员登记表、销售表、会员申请表、购物卷兑换表、报案材料、会员章程、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集资参与人陈述:集资参与人关某某、李某甲等81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纪某某、石某甲银行卡收支情况审计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纪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担任伊通县“老妈乐”一店店长期间,按照总公司要求,以高额的返利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系受雇的店长,帮助他人经营管理伊通县“老妈乐”一店,领取工资、提成,非法获利30余万元,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纪某某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淑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鹏林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2.刑事案件卷宗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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