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68********,汉族,小学文化,系哈尔滨市松北区纪某某货物柴油车运输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乡**村**屯**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至3月31日,被告人纪某某受雇佣,驾驶其所属的黑A****0起重运输车,将存放在哈尔滨市松北区**镇货场内的木方,倒运到**镇**屯的货场内。2019年3月31日17时,纪某某在操纵吊车进行卸货时,在水平载荷加大且未确保提升装置平衡的情况下,仍进行起吊操作,导致连接吊臂与底盘处16个螺栓断裂,吊臂倾倒,砸中下方作业的工人被害人梁某某(男,26岁)头部和背部,致其当场死亡。经司法鉴定:梁某某系生前被钝性物体砸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哈尔滨市松北区应急管理局认定:纪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人纪某某于2020年5月2日主动到松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市松北区应急管理局案件移送文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2.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天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1. 被告人纪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2. 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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