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村**号,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佳园**号楼**室,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04年减刑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纪某某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并通过微信向纪某某转账2500元用来购买毒品。当日15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其位于兰州市安宁区**佳园**号楼**室的家中向李某某交付了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当李某某正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96克),从纪某某身上查获联络买家、收取毒资所用的手机一部。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电话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2.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称量、取样、扣押、提取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9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艳芳
检察官助理:宫玉菡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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