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纪某某在***征婚网站注册了“**”的网名。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纪某某通过该网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徐某某,谎称自己在深圳做建材生意,表示愿意与其共同生活,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的信任。2017年3月21日至6月7日间,被告人纪某某先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身患疾病为由分六次骗取徐某某共计人民币133900元。具体如下:
1、2017年3月21日15时59分,被告人纪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骗取被害人徐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转账人民币9万元。
2、2017年4月1日14时28分,被告人纪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5000元。
3、2017年4月7日13时21分,被告人纪某某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现金人民币25000元。
4、2017年4月28日12时8分,被告人纪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6000元。
5、2017年5月8日13时4分,被告人纪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7400元。
6、2017年6月7日15时37分,被告人纪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500元。
其后,犯罪嫌疑人纪某某先后返还被害人13000元。2019年3月4日,犯罪嫌疑人纪某某主动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东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纪某某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由被害人徐某某提供的借据、被告人纪某某的病历材料截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程项目图截图、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涉案转账情况明细、**宾馆入住记录、付款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被告人纪某某在****网站的注册信息截图、被告人纪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涉案微信账户开户资料及转账记录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嵘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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