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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纪某甲,别名纪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B南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纪某甲在推销家具时认识被害人阳某某。同年6月29日,在新蒲新区新蒲街道办事处金科中央公园城40栋1单元1号被害人阳某某的新居,被告人纪某甲带着***公司的人来为被害人阳某某做测量和设计,在***公司并未要求被害人阳某某支付定金的情况下,被告人纪某甲以支付家具定金为由骗得被害人阳某某人民币15200元,事后其未将此款用于为被害人阳某某订购家具。同年7月14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供水公司被害人阳某某的办公室,被告人纪某甲明知唛迪尔公司并未生产被害人阳某某定制的家具,仍虚构事实以支付定制家具的尾款为由骗得被害人阳某某人民币30000元。

被告纪某甲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文书及扣押照片、付款凭证、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纪某甲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无前科劣迹,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光军、母承德

李明江王小华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纪某甲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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