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949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5日、7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证据后,于同年6月5日、8月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纪某某在上海**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店、**湾店工作期间,因赌博、开销过大而负债无力偿还,虚构可以“入股”上海震轩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获取高额分红款、交纳保证金后可退还“入股”钱款、办理“入股”退款时需请客等事由,先后多次骗取客户被害人金某某合计至少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明细、银行流水账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翁某某、张某某楠、陈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
二、盗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纪某某趁被害人金某某不备,盗取金支付宝内钱款人民币1万元,并将交易记录删除。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纪某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
2、归案经过;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诈骗部分犯罪事实,属部分自首。对被告人纪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1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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