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镇**村**号,住福建省福州市**路**栋**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2020年9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10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纪某某同吴某甲(另案处理)、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经他人介绍后接触到“中券资本”传销项目,之后被告人纪某某便建立团队在沙县西园小区、三明市梅列区梅园国际大酒店、武夷山市三洲路、明溪县城关等地通过租赁场地、设置工作室等方式向他人宣传“CCG中券资本”项目的奖励制度、报单流程、释放奖励的条件等,对“CCG中券资本”传销项目进行宣传推广并发展下线会员。被告人纪某某同吴某甲等人先以钱某某、庄某某、李某某三人的身份信息分别注册了会员编号为“24806510”、“28000922”、“49786831”的三个账号,并以会员编号“24806510”的账号为塔尖,会员编号为“28000922”、“49786831”的账号为下线接点形成左右两区,以销售“CCG中券资本”为名,要求参加者最低缴纳人民币4800元(人民币,下同)入门,并按照缴纳费用的多少确定会员级别,分别为C800、C2500、C8000、C25000四个级别,并按照推荐关系和加入时间先后顺序形成层级,发展的下线会员分左、右两区摆放,使会员层级呈现底大顶小的“金字塔”结构,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之后,因钱某某、庄某某离开,被告人纪某某等人将会员编号为“24806510”、“28000922”的账户名更名为吴某乙、纪某某。至案发,被告人纪某某等人用于收取下线会员交款的银行账户共计收取下线会员费10441728元。经鉴定,会员编号“24806510”的会员所在安置层级为25,安置下线586个,安置下线38层;所在推荐层级17,推荐下线581个,推荐下线14层。会员编号为“24806510”、“28000922”、“49786831”的三个账号共计提现65645元。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纪某某被他人扭送至沙县公安局。到案后,被告人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本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吴某甲、余某甲、余某乙、胡某某、黄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销售证券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证券产品以获得会员资格,同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发展下级会员层级38层、人数1167人,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1044172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饶炳基
检察官助理:林廷晹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纪某某现在福建省福州市**路**栋**室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8806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8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记账本3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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