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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82********,汉族,小学文化,货运驾驶员,住江苏南京市高淳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户)。被告人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4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纪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明觉中国石化加油站加油时,将被害人朱某某遗忘在该加油站加油机上的一张加油卡(卡号为10001143000********,卡内余额人民币10902元,无密码)窃走,先后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一加油站、安徽省池州市马衙一加油站、江西省九江市武宁一加油站,为其本人的车辆或向过往货车司机以打折加油的方式进行兜售,使用该加油卡加油共计人民币7942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纪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积极退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加油卡使用明细、交易流水报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现场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贻虎

2020730

附件: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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